根据中央关于改革和完善政府管理体制、建设服务型政府、创新政府管理方式的要求,海关总署探索购买公共服务的方式,提高监管服务能力与水平,广泛引入社会组织承接事务性管理服务,并于2013年底出台了《海关引入社会中介机构协助稽查工作操作规范(试行)》(以下简称《操作规范》,见附件)。
《操作规范》旨在规范海关引入社会中介机构协助稽查工作内部管理及其工作流程,并将海关引入社会中介机构协助稽查工作定义为,海关在开展稽查工作中,根据工作需要,由海关或行政相对人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审计、评估、鉴定等,并为海关提供处理依据的工作。同时,《操作规范》亦对中介机构的资质条件、退出机制及海关或行政相对人委托情形等内容进行了规范。
今年2月份,权威媒体从海关总署获悉,目前全国已有超过500家中介机构参与到海关的此项业务之中,仅去年一年,海关方面委托中介机构协助稽查的企业数量就达到近千家。
海关引入中介机构协助稽查的工作模式已被广泛应用,不少直属海关已先后下发通告,对区域内中介机构参与海关稽查工作进行规范。如:南京海关制定了《南京海关引入社会中介机构协助稽查核查工作指引(试行)》,并发布了《南京海关关于公布2014年度协助海关稽查核查工作社会中介机构备选库的通告》;大连海关下发了《大连海关关于印发<大连海关引入社会中介机构协助稽查、保税核销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杭州海关发布了《杭州海关关于征集社会中介机构协助海关稽查工作的通告》;成都海关发布了《成都海关关于增加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海关稽查工作的公告》;此外,沈阳海关、北京海关、贵阳海关、长沙海关、厦门海关、天津海关、石家庄海关等也曾先后下发通告或公告,通过公开招标、综合排名等方式引入中介机构参与海关稽核工作。
对此,江苏省注册税务师协会高度重视,于2014年3月19日与南京海关就海关稽查、保税核查、行政相对人引入社会中介等有关问题进行了座谈,明确《操作规范》所指的社会中介机构亦包括税务师事务所。南京海关方面表示,引入税务师事务所协助海关稽核查,对提高行政相对人的税法遵从度、有效防范进口环节税收流失,将起到积极作用。江苏省注册税务师协会认为与南京海关的首度合作既为注税行业发展提供了机遇,也为注税行业更好地服务地方经济提供了平台,并力争通过南京海关和税务师事务所的共同努力,建立一支能为海关服务的专业化人才队伍,实现双方合作共赢。
作为进一步规范引入社会中介机构协助稽查工作管理的指导性文件,《操作规范》的出台是引入社会组织协助海关稽查的有效措施。江苏省注册税务师协会准确把握时机,通过与海关建立协调机制,互通信息,创新税务师事务所与海关的合作方式,经验做法值得各地借鉴。各地可以参照江苏省注册税务师协会的做法,主动与当地直属海关取得联系,借助《操作规范》探索和实践税务师事务所参与海关稽核查业务,积极开展引入税务师事务所协助海关稽核查业务的推广服务工作。
附件:《海关引入社会中介机构协助稽查工作操作规范(试行)》
海关引入社会中介机构协助稽查工作操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引入社会中介机构协助稽查工作内部管理及工作流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海关引入社会中介机构协助稽查工作,是指海关在开展稽查工作中,根据工作需要,由海关或行政相对人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审计、评估、鉴定等,并为海关提供处理依据的工作。
第三条 海关应当严格执行稽查程序,指导中介机构按照海关要求开展工作。
第四条 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协助稽查工作过程中应当履行保密义务,与行政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海关应当将有关保密义务和回避要求在委托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五条 海关总署稽查司负责监督、指导海关引入社会中介机构协助稽查工作,直属海关负责引入社会中介机构协助稽查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中介机构管理
第六条 海关应当审核申请协助稽查工作的中介机构是否具备以下资质条件:
(一)依法成立三年以上;
(二)具有国家主管部门颁发的开展业务所需的执业资格;
(三)近三年没有发生违法违规执业行为。
第七条 海关应当要求中介机构提交经其签章确认的以下材料,并进行审核:
(一)中介机构的书面申请书;
(二)中介机构基本情况说明,包括机构设置、人员配置、业务资质、经营、纳税等情况;
(三)中介机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章程等复印件;
(四)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出具的中介机构近三年执业守法记录等书面材料或年审意见;
(六)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直属海关应当成立评审小组,确定协助海关稽查工作的中介机构名单,列入海关备选库,并在每年3月1日前将备选库的建库情况在稽查部门作业管理系统(JC2006)中进行录入,以此向总署报备。
中介机构备选库出现变动的,直属海关应当在系统中及时维护更新。
第九条 海关应当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中介机构退出海关备选库。
(一)不再符合协助稽查工作资质条件的;
(二)未能按照海关要求工作的;
(三)损害海关、行政相对人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合法权益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海关工作秘密或行政相对人商业秘密的;
(五)其他退出海关备选库的情形。
第十条 海关应当对备选库内的中介机构进行培训。
第十一条 海关应当要求列入海关备选库的中介机构选派至少一名经海关培训的执业注册会计师等经国家认证的执业人员全程参与稽查工作。
第十二条 海关应当在每年度的1月份对上一年度中介机构的工作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中介机构综合排名的依据。海关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评估:
(一)履行与海关签订的《委托协议书》的情况;
(二)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作并提交工作报告的情况;
(三)完整保管行政相对人提供的有关资料的情况;
(四)开展工作前,制定工作方案的全面性和可操作性;
(五)开展工作时,对项目风险点的把控能力、发现新风险点的敏感程度;
(六)工作报告格式的规范程度,报告内容的条理性、逻辑性、完整性,结论的精确程度;
(七)支持工作报告的工作底稿和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完整、规范程度;
(八)与海关沟通配合的情况;
(九)其他需评估的情况。
第三章 委托实施
第一节 海关委托
第十三条 海关实施常规稽查、专项稽查、验证稽查或贸易调查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中介机构协助工作。
第十四条 海关委托模式下,海关应结合中介机构参与意愿、收取费用、业务特点和工作质量等方面因素,采用招标、综合排名、随机抽取等方法,从备选库中选取协助稽查工作的中介机构。
第十五条 海关委托中介机构协助稽查工作,应当遵循以下流程:
(一)根据工作需要,提出海关委托中介机构协助稽查工作立项申请,填写《海关引入中介机构协助稽查工作审批表》(附件1 ),报业务主管领导审批;
(二)确定合作的中介机构,填写《海关引入中介机构协助稽查工作审批表》,报业务主管领导审批;
(三)与中介机构签订《委托协议书》(附件2 ),确定具体工作方案;
(四)需要中介机构实地开展工作的,向行政相对人制发《海关委托中介机构协助工作告知书》(附件3 ),并经行政相对人签字认可;
(五)要求中介机构按照《委托协议书》开展工作,督促中介机构按时出具经中介机构和中介机构具有执业资格人员签章确认的工作报告和相关资料。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海关和中介机构应当另行书面约定;
(六)发生终止《委托协议书》的,及时告知行政相对人和中介机构;
(七)对中介机构出具的工作报告和相关资料进行复核。
第十六条 海关与中介机构签订《委托协议书》 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作目标和内容;
(二)工作时限;
(三)作业标准和其他工作要求;
(四)权利和义务;
(五)费用及支付,按照行业标准和工作量由海关和中介机构商定;
(六)回避和保密承诺;
(七)违约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
(八)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九)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 海关应当对中介机构协助稽查工作进行指导,并对其履行《委托协议书》和执行海关管理规定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海关应当自收到中介机构工作报告和相关资料的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经海关复核,符合《委托协议书》所列工作要求的,可以作为海关稽查处理的依据。
中介机构出具的工作报告不符合《委托协议书》所列工作要求的,海关可以要求中介机构重新核实或与中介机构解除协议。
第十九条 海关应当将委托中介机构协助稽查工作的如下材料,与稽查卷宗一并归档:
(一)工作报告;
(二)相关证据材料;
(三)《海关引入中介机构协助稽查工作审批表》;
(四)《委托协议书》;
(五)其他材料。
上述一、二项归入正卷,三、四、五项归入副卷。
第二十条 海关总署稽查司根据工作需要,提出海关委托模式下中介机构协助稽查工作专项费用的年度安排计划。该项费用应当专款专用,并按照海关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海关委托模式付费,由海关和中介机构根据行业标准、地区实际情况和工作量商定。
具体付费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书》执行。
第二节 行政相对人委托
第二十二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行政相对人委托模式:
(一)海关实施验证稽查的;
(二)行政相对人根据海关要求自查报送有关材料的;
(三)可以采取行政相对人委托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行政相对人委托模式下,海关应当要求行政相对人从海关备选库中选取中介机构。
第二十四条 海关确定采取行政相对人委托模式的,应当遵循以下流程:
(一)通知行政相对人可以委托中介机构协助海关开展稽查工作以及具体工作内容;
(二)要求行政相对人在接到海关通知的7个工作日内,向海关反馈是否接受行政相对人委托模式,接受行政相对人委托模式的,向海关提交申请,并确定委托的中介机构;
(三)经行政相对人申请,海关应当填写《海关引入中介机构协助稽查工作审批表》,报业务主管领导审批;
(四)海关应当自审批同意后的3个工作日内,通知行政相对人可以委托中介机构开展工作,并要求行政相对人在二个月内提交中介机构出具的工作报告和相关材料;
(五)中介机构根据行政相对人委托事项,按照海关管理要求开展工作,并出具工作报告和相关资料。海关应当要求中介机构出具的工作报告和相关资料经中介机构和中介机构具有执业资格人员签章确认;
(六)海关应当自收到行政相对人提供的中介机构工作报告和相关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工作报告和相关资料进行书面复核,必要时可以实地抽核;
(七)经复核,符合海关要求的中介机构工作报告和相关资料,可以作为海关处理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海关可以对行政相对人委托的中介机构进行必要的业务指导,并实施监督。
第二十六条 作为海关处理依据的工作报告和相关资料应当归入稽查卷宗正卷。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由海关总署稽查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海关引入中介机构协助稽查工作审批表(略)
附件2
委 托 协 议 书
委托方: 海关(以下简称甲方)
受托方: (以下简称乙方)
兹由甲方委托乙方协助甲方对 (以下简称行政相对人)开展稽查工作。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委托内容
(一)业务范围
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对行政相对人________年__月__日至___年__月__日的 进行 。
(二)工作期限
乙方应自签订本委托协议书之日起 日内完成工作并提交工作报告,随附工作底稿及支持乙方作出有关结论的证据、材料。特殊情况经双方协商可延长工作时间。
(三)工作要求
(请注明具体委托项目和作业标准)
二、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应对乙方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支持。
(二)甲方应要求行政相对人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报关单证、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及其他资料,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三)甲方应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费用。如乙方未能履行约定的义务,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全部或部分费用。
(四)甲方有权对乙方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乙方工作进度、质量及遵纪守法情况。
(五)甲方有权对乙方提交的工作报告等进行复核。
(六)甲方依照乙方提交的工作报告等资料作出不当的处理决定,乙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乙方原因导致甲方承担国家赔偿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
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乙方应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按照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委托事项,向甲方提交真实、合法、公正的工作报告。
(二)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协议约定的范围;
(三)乙方不得将委托事项转包或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四)乙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回避:
1、代理行政相对人会计工作、担任其会计、审计顾问的;
2、与行政相对人或者委托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3、派遣的工作人员与行政相对人或者委托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4、其他应当回避情况。
(五)乙方开展工作的标准,不得低于海关的工作要求。
(六)乙方应当选派至少1名经海关培训的执业注册会计师或具有其他同等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全程参与海关委托事项,并不得随意更换。
(七)乙方开展工作前,应当制定工作方案,并经甲方审核同意,工作方案应包括但不限于工作内容、重点、方式、时限、标准等事项。
(八)乙方发现行政相对人涉嫌走私、违规及其他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向甲方报告,并做好收集、固定证据材料等工作。
(九)乙方对甲方、行政相对人提供的全部资料负有保管责任,对获知的行政相对人商业秘密、海关工作秘密以及工作结果负有保密责任。
(十)乙方有关工作人员有义务按照甲方的要求全程参与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复议或诉讼等工作,并不得另行收取费用。
(十一)除不可抗力外,乙方不得终止或暂停服务,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费用,并要求赔偿损失。
(十二)乙方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相对人索要、收受财物;不得参加由行政相对人组织的任何宴请、娱乐等活动。
四、协议的变更
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协议。
(一)甲方有权根据工作需要变更委托内容,并提供书面的变更说明,作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乙方不同意变更委托内容的,终止本委托协议。
(二)在工作中发现重大事项需要进一步核实等合理原因导致乙方不能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工作的,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由双方协商调整工作期限。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乙方无法按期完成委托事项的,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甲方根据情况给予合理的延长期限。
五、协议的解除
(一)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可以解除协议。
(二)在完成委托事项过程中,乙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并追究其违约责任。导致严重后果的,移送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责任:
1、未通过主管部门年检、被国家有关部门处罚、受行业惩戒的;
2、违反本协议书的规定,无法按照海关要求正常开展工作的;
3、提供工作报告内容虚假、隐瞒事实及其他导致甲方作出错误决定的;
4、与行政相对人串通舞弊的;
5、擅自以海关和海关人员名义从事与委托事项无关的活动的;
6、损害海关、行政相对人或其他单位、个人的合法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7、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以上行为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
(三)乙方完成约定委托事项,出具符合甲方要求的工作报告等文件后,如甲方逾期不向乙方支付费用且无正当理由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乙方解除协议后,保留追索费用的权利。
六、费用
(一)经双方协商,委托费用为人民币 元,包括乙方在工作中支付的交通、食宿、人工等费用;支付方式为 。
(二)甲方改变委托内容的,有关费用由双方另行协商。
七、争议解决方式
双方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解决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八、其他
(一)本协议未尽事项,双方可另行协商,协商达成的补充协议,作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二)本协议自签署之日起生效。协议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________海关(公章) 乙方:________(公章)
代表(签字): 代表(签字):
日期: 年 月 日 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3
海关委托中介机构协助工作告知书
公司(单位):
我单位现委托 (中介机构名称)对 ( 关稽通 号稽查通知书)所涉及如下内容进行审计:
你单位应当配合被委托人开展工作,真实、准确、完整的向其提供你单位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
特此告知。
海关稽查部门(盖章)
年 月 日
我公司(单位)已知悉上述事项,同意( )/不同意( )被委托人协助海关开展工作。
负责人:
公司(盖章)
年 月 日